第十一条

有效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特殊需要占、挪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