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0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2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8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的决定》修正,2019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电缆、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规划与建设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的市政工程设施,市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
(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二)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三)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四)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者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一年。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需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防护围栏设施,以及公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完工后应当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按照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倍交纳维修金。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后方可排水。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者其它杂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八)其它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排水户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查监督。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方便。
因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章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一)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二)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三)其它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一)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一)排水户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排水户不按照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或者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