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将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方便。

因前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