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科技、能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粮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控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检验制度;
(十)安全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岗位操作规程;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程。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单位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在已有危险物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一)通风系统、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明显、保持完好,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按照规定设置检测报警等装置;
(八)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选用、安装电气设备设施,规范敷设电气线路,不得私搭乱接、超负荷运行;
(九)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十)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一)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十二)实际容纳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十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一)作业场所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禁止设置在居民区、不符合规定的多层建筑物、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
(二)按照标准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禁止在作业场所使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危险化学品装卸、安装或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护和监督管理,保证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分别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指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旅游设施、设备完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 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四)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排除;
(五)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划选址和布局时,应当保证与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留有适度的发展空间,降低整体安全风险;在已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项目双方的安全防护距离规定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人口密集区内不符合安全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搬迁改造。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教育,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能及时解决由于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