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