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煤矿、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对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