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4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旅游、消防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申报与认定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一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
(二)构成的历史风貌、历史建筑和环境要素应当具有真实性;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以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一)村落形成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二)传统建筑风貌保留比较完整,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乡土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三分之一;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地域特色,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传承形式良好。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财政、旅游等主管部门评审认定后列入省级传统村落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具有行业技术发展代表性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筑师相关,具有代表性或者纪念性的;
(四)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景观价值的。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历史建筑普查,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先予保护,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历史建筑。
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相应的保护规划,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保护的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其保护要求;
(五)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六)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具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还应当对其保护提出具体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保护规划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相衔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实现多规合一。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财政、旅游等主管部门自收到报送审批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管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因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协商,采用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
(七)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依法设立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规范管理。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要求,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鼓励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的宣传、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志愿消防队。
(一)保护工作日志、大事记;
(二)保护规划及其实施档案;
(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及其实施档案;
(四)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其工程实施档案;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档案;
(六)安防设施工程设计及其施工档案;
(七)生态环境整治与保护设计及其实施档案;
(八)其他保护性工程设计及其实施档案;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档案;
(十)其他保护工作档案。
历史建筑保护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六)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监督检查
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中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保护规划、违反保护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以及历史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并反馈。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其称号。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三)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六)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七)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