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城市污水处理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四章设施维护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章附则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城市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