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