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