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第十八条有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