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0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综合管理、旅游、港口、航道、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健全所管辖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的船舶、设施安全责任制。
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章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运旅客。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一)浓雾、寒潮大风、台风等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一)载运液化气体的船舶;
(二)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严重污染水域生态环境的船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船舶的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港口、引航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锚泊;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锚泊,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报后应当通报相关单位。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进行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不满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船舶并靠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和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制定水上加油站布点规划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水库、城市园林水域和风景名胜区水域等封闭及半封闭水域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水域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务、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等行政管理单位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
第三章渡口渡船、自用船舶和游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完善渡运安全应急信息联络制度,指定具体部门负责对渡口渡船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海洋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违法载客渡运和水上观光旅游。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通航水域巡查和渡船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渡口渡船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反映。
渡口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渡船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级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
渡口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管理人员负责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检查、督促船舶操作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一)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能力;
(二)搭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含操作人员);
(三)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或者器材;
(四)不得在洪水、水流湍急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状况下航行;
(五)不得超出核定区域活动,不得在主航道航行,需借用主航道时应当靠边航行,穿越主航道时应当避让其他船舶;
(六)不得在主航道或者禁止抛锚水域停泊;
(七)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游艇所有人不具备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游艇俱乐部进行管理。
游艇取得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可以在特区限定水域航行、停泊,但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章通航安全保障
对在核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活动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码头靠泊能力的监督管理。
(一)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马山港区、广澳港区和海门港区的主航道、泊位、港池应当至少每季度测量一次,其他港区的航道、泊位、港池至少每半年测量一次;
(二)遇台风、洪水对港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
港区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无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及应急处置资金的管理办法由海事管理机构、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一)执行海上搜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海上搜救日常运行经费预算;
(三)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四)确定海上搜救成员单位;
(五)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六)组织海上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七)开展与其他省市、港澳台之间的海上搜救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搜救中心备案,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
市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搜救成员单位进行演练。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当服从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有序进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报告并消除安全隐患。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海上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上搜救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市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搜救工作。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及时向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未经市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人员发现其他船舶、设施内河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保障船长依法行使独立决定权。
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疏浚船舶未将疏浚所产生的泥沙和废弃物抛置到指定的倾倒区或者按照指定的方式吹填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未服从市搜救中心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一)接到海上搜救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未及时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在海上搜救行动中不服从市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七章附则
水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作业不适用本条例。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用于农副业生产辅助活动或者家庭生活、总长不超过20米、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定的航行区域不超过村(居)委会所在地10公里或者农副业生产范围的非经营性船舶;
(五)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六)游艇俱乐部,是指为加入游艇俱乐部的会员提供游艇保管及使用服务而依法成立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