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水深测量,并将水深测绘成果和水深蓝图等测量结果书面报送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进行核验:
(一)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马山港区、广澳港区和海门港区的主航道、泊位、港池应当至少每季度测量一次,其他港区的航道、泊位、港池至少每半年测量一次;
(二)遇台风、洪水对港区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
港区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异常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安全措施,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通航管制等措施,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相关靠泊能力管理措施。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