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一条有效依法需要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员引领船舶应当遵守通航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在引航锚地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被引领船舶或者改变引航计划的,引航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