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省户籍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其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协调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一)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三)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一)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
(二)协助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保护事宜;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宣传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并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二章确认和奖励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直接确认。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一)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二)嘉奖;
(三)记功;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省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特别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对事迹突出,在本省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见义勇为模范"和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事迹突出、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授予其见义勇为称号。
见义勇为称号评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需要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申报。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可以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授予"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第三章保护和优抚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所受伤病、并发病症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支付;
(二)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或者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四)交通、护理等其他费用,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具有本省户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的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不具有本省户籍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按照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一)见义勇为人员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不属于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享受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三)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不属于烈士且不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的定期抚恤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予以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免收有关费用。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中考招生录取的优待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受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投档。
获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在设区的市区域内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游览景区的优待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给予优待。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其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因见义勇为紧急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经费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