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截留、挤占和挪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