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监督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及时支付;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所受伤病、并发病症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支付;
(二)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三)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或者因负伤造成长期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通过适当减免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以及见义勇为基金补助等方式帮助解决,不足部分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四)交通、护理等其他费用,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