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一)见义勇为人员属于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不属于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并享受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遗属特别补助金;同时符合因公牺牲情形和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就高原则予以抚恤或者补助;

(三)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由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确实无力足额支付的,所需资金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中支付。

不属于烈士且不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遗属的定期抚恤待遇,按照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标准予以保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