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 制定机关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9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6月28日廊坊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以及各类摊点,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树叶、秸秆、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市容管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造,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七)露天烧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相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化粪池应当按照清掏周期的设计要求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化粪池、储粪池外溢的,责令立即清理,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或者故意损坏、擅自处理、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