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