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