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七条有效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