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