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图书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9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事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支持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公共图书馆应当在馆藏建设、信息服务、业务管理等领域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图书馆建设,提高图书馆运行和服务效能。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学术研讨交流和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纳入公益宣传内容。
第二章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至少设立一个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因地制宜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馆藏文献信息规模、功能分布以及业务发展需求,布局建设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设施,增强图书馆提供数字资源和线上线下融合服务的能力。
(一)协助拟定和推动实施本省公共图书馆业务标准、服务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推动文献信息共建共享;
(三)组织公共图书馆文献编目,指导地方文献信息建设;
(四)指导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
(五)统筹古籍、革命文献和其他历史文献保护、开发和利用工作;
(六)促进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服务立法和决策。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级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为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公共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协助推动实施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县级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本地区特色文化资源与公共图书馆共建服务网点,方便文献信息查询、借阅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设置岗位,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因城乡建设确需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迁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迁建、重建、改建,且迁建、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三章运行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挖掘本地区地方文献信息,做好历史文化、革命文化、乡土文化等主题文献信息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文献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级公共图书馆古籍保护中心应当统筹做好本省古籍保护的指导、协调工作。鼓励设区的市在市级公共图书馆成立古籍保护中心,做好本地区古籍保护工作。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制定年度采购计划时,可以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鼓励省内出版单位向所在地其他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接收交存出版物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收凭证,按照规定做好交存出版物的保存、管理和使用,并定期编制交存出版物目录,向社会公布。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按照规定做好捐赠文献信息的保存、管理和使用。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清点,合理调配使用相关馆藏文献信息,提高馆藏文献信息利用效率。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交由第三方运营管理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建立完善对第三方的日常监督、绩效评价、激励约束等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农家书屋、职工书屋以及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益性阅读空间可以加入总分馆体系,成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总馆应当做好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相关业务的统筹和指导,可以对文献信息资源实施统一采购、编目和配送;分馆和基层服务点可以根据居民的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就业状况、阅读需求等情况,向总馆提出文献信息配置需求。
第四章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数字阅读空间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等活动;
(四)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查询;
(五)社会公众对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普通咨询的答复;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公共图书馆提供文献信息复制和开发、专题咨询、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文创或者纪念品销售等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一)省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七十小时;
(二)市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六十四小时;
(三)县级公共图书馆不少于五十六小时;
(四)少年儿童图书馆和公共图书馆开设的少年儿童阅览区(室)不少于四十小时,在寒暑假期间可以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开放时段可以根据实际确定、调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根据社会公众需求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和特定时间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学校和社会力量,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文化体验活动。
有条件的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条件,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学术研究等提供专业文献收集、检索和专题资料编制等专题咨询服务,为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及相关企业提供科技查新、知识产权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具有专业技能、实践经验的单位和个人合作,通过场地共用、文献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阅读推广活动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博物馆、档案馆、学校、科研机构等整合古籍资源,挖掘文化内涵,通过数字资源共建共享、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文献整理出版、文创产品开发、互动体验活动等方式,推进古籍活化利用。
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读者个性化需求采购图书并提供异地配送借阅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增加专题数据库、电子图书、有声读物等品种和数量,并配备相应的阅读设施设备。鼓励公共图书馆加强对特色地方文献、古籍和其他珍贵文献信息的数字化加工,开展成果转化和应用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发智能化文献信息查阅、导览等数字阅读服务工具,提供个性化阅读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建设互动式、服务式、场景式数字阅读空间。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等在不影响日常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秩序前提下,向社会公众提供阅读服务。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学术研讨、人才培养、文献交换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馆藏资源建设、服务提供、信息化建设、数字化应用、人员保障、设施设备购置与运行维护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开展需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制度。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联合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评价反馈机制,在馆舍显著位置设立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公开投诉监督电话,开设网上投诉通道,听取读者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一)遵守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影响其他读者;
(二)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
(三)妥善保管借阅的文献信息并按照规定期限归还;
(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