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图书馆用地、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对公共图书馆进行迁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迁建、重建、改建,且迁建、重建、改建的公共图书馆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