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7月16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开展城市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平台建设,鼓励、引导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支持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事项,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管理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宾馆等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四)机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五)水域、河道及其沿岸,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土地收储的,土地收储单位为责任人;
(八)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照约定确定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与周边环境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从事摆设摊点、生产加工、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销售车辆、开办集市等经营活动。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整洁、有序。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从事摆设摊点、生产加工、车辆维修、清洗、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公共场地销售车辆、开办集市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超出商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橱窗广告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拆除障碍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违法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得随意毁坏城市公共绿地植物和相关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露天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卫生责任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违反第一款规定运输散装货物、液体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污水、油污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顶等搭建鸽舍。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畜禽,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办法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
单位、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独收集,并堆放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实行封闭施工,应当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围挡的具体规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和期限设置,保持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
(二)禁止违法排放泥浆、污水。
临街门市装修改造应当保持室外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现场未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围挡的具体规格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应当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一般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有公共厕所设置不足或者损坏严重、年久失修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划进行新建、改造。新建、改造时应当先行搭建临时公共厕所。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许可文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活动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