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确定管理养护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专人负责;
(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宾馆等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四)机场、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产权所有人为责任人;
(五)水域、河道及其沿岸,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土地收储的,土地收储单位为责任人;
(八)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清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按照约定确定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