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城市公共绿地养护单位应当适时养护绿地植物,清理垃圾杂物,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公共绿地整洁、美观。

不得随意毁坏城市公共绿地植物和相关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