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9月18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7日宜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宜昌市黄柏河流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黄柏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柏河自干支流发源地起至小溪塔集锦桥橡胶坝止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和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尚家河水库大坝以上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第一道山脊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官庄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核心区;第一道山脊线距离岸线超过一千米的,岸线外一千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核心区;
(二)汤渡河水库大坝以上除核心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控制区;
(三)流域范围内除核心区、控制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为影响区。
流域以及核心区、控制区、影响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流域保护重大问题,督促落实保护措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林业和园林、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域保护工作过程中,不履行职责造成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严格追究责任。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第二章流域规划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保护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区域保护综合规划,作为本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流域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核心区水体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利用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保障农业灌溉用水等需要。
流域内水库闸坝、人工渠、水电站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
禁止在河道和水库岸线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跨河、临河建设桥梁、铺设管线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行洪、防洪、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河道清理和疏浚工作。
水库、人工渠、水电站拦水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各自水工程清理和疏浚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严格矿业权准入管理。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内自然地貌、地质遗迹、文化遗存等自然资源和文物资源。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磷矿企业等重点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有效运行。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核心区范围内人口外迁,减轻人类活动对水环境的污染。
禁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限养区已有的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管控畜禽养殖规模,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规模养殖标准以下的集中养殖活动,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流域内车辆载运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滴漏造成污染。载运有毒有害货物的,还应当根据货物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溢、防漏、防晒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一)新建引水式水电站;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对水土有害的农业投入品;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未经许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
(五)向水体丢弃畜禽尸体;
(六)网箱养殖;
(七)法律法规禁止在流域内从事的其他活动。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
(三)改建、扩建项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一)修建垃圾填埋场;
(二)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
(三)开发建设水上旅游、水上娱乐、水上餐饮等项目;
(四)在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权,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一)在流域内新建引水式水电站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对水土有害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向水体丢弃畜禽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禽类每只处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一千元罚款;
(六)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核心区、控制区内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且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核心区内修建垃圾填埋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核心区内新建、扩建物理选矿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核心区内开发建设水上旅游、水上娱乐、水上餐饮等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核心区水库库区游泳、垂钓、野炊、水上旅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进行以上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以上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则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制定规划、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