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核心区、控制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或者改建、扩建项目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核心区、控制区内建设化学选矿、化工项目,且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