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流域内新建引水式水电站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等对水土有害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经批准的渣场以外的区域堆放、存贮、弃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向水体丢弃畜禽尸体的,责令无害化处理,禽类每只处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一千元罚款;

(六)从事网箱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