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7月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5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做好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藏传佛教团体、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协调联系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承担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第三章藏传佛教团体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六)依法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按程序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八)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四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异地重建后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确定教职人员定员数额,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藏传佛教团体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民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与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活佛、赤巴、堪布、经师、格贵等主要教职可交叉任职。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和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一)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抵制非法传教;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生态保护、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防震减灾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处理本场所的藏传佛教活动和日常事务。负责赤巴、堪布、经师、格贵等主要教职的推荐、选聘、任用和报送备案工作。负责活佛转世申请、寻访、坐床、堪布或经师选聘及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公布财务账目;
(七)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经民主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一)对本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藏传佛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应当列席民主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的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信教公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通报监督工作情况,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四)监督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事务、财务公开情况。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可以招收学员开办学经班,外来学员学习期满后应当离开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确需申请成为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等,应当事先征得民主管理委员会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五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进入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交申请书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民主管理委员会按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定员管理规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
(三)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按照国家规定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准予进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民主管理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程序备案同意后,由认定其资格的藏传佛教团体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经双方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不得参与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事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藏传佛教活动。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以宗教仪轨、受戒方式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
禁止假冒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藏传佛教活动或骗取钱财。
(一)主持藏传佛教活动、举行藏传佛教仪式;
(二)从事藏传佛教典籍整理、进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和藏传佛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藏传佛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藏传佛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藏传佛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的分裂和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教义教规或者有关规定,被藏传佛教团体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擅自组织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自动放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不遵守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擅自离开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六个月以上的;
(五)非法出境的;
(六)因其他原因丧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活佛传承继位的有关活动。
活佛的寻访、认定、坐床在相应的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相关的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自治州外的任何组织到自治州内寻访活佛转世灵童,应当逐级征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由自治州藏传佛教团体协助寻访。
各级藏传佛教团体应当选送转世活佛到各级佛学院学习。
第六章藏传佛教活动和藏传佛教财产
大型藏传佛教活动举办地的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名义接受的财物,应当纳入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统一管理。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提供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四)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违背藏传佛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七)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