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醇基混合燃料、丙烷的生产和使用以及新能源汽车加氢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范,确保使用安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鼓励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经营和安全生产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管理智能化水平。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
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开展燃气工程规划许可。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文件资料,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并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经营服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平台公示燃气经营许可的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职业技能标准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受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燃气用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户外燃气设施和燃气入户安全检查,发现有破坏燃气设施行为或者燃气泄漏等安全隐患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或者通知燃气经营者。
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识并主动出示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者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安全检查服务应当重点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建立完整的档案。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向餐饮用户提供禁止使用的五十千克“气液双相”气瓶、可调节出口压力的调压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并依法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有管道燃气,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特许经营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并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按照燃气专项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燃气设施;
(二)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三)履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和普遍服务义务;
(四)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按照规定时限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合法的瓶装燃气供应渠道;
(三)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向燃气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四)按照安全标准充装瓶装燃气;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建立瓶装燃气智能管理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过程跟踪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燃气充装、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完善配送服务规范。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标识车用天然气零售价格;
(三)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充装作业,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出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表前燃气设施、表后金属管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软管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减压阀由瓶装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向燃气用户配送瓶装燃气时,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的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用户进行整改。
第四章燃气使用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使用瓶装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所持有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将气瓶送交燃气经营者处理。未按时送交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通知燃气用户。
对车载燃气瓶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特种设备有关规定执行。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六)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
(七)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等其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八)餐饮企业在地下或者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燃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一)盗用燃气;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设施保护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及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现场,还应当派专人进行管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应急预防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满足调峰供应和应急供应的供气能力储备,保障燃气正常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管道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相关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应的、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