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标识车用天然气零售价格;
(三)在经营许可范围内进行充装作业,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出检验期限的车用气瓶;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六)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