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气瓶,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倾倒燃气残液,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六)使用贮罐、槽车等方式直接向气瓶充装或者倒灌燃气;

(七)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公共用餐区域和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等其他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放置气瓶,使用瓶装燃气;

(八)餐饮企业在地下或者半地下空间使用瓶装燃气、存放气瓶总重量超过一百千克但未设置专用气瓶间、在用气瓶和备用气瓶未分开放置;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一)盗用燃气;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和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