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2月3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1月1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前款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镇远县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研究名城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其日常工作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的保护工作。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专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自治州、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名城保护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名城的各类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历史城区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划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保护历史城区真实完整的城址环境及与之相依存的山川形胜;
(二)保持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九山抱一城,一水分府卫”的传统格局;
(三)保持和延续历史城区原有的道路格局,保护传统街巷的原有空间尺度和界面;
(四)加强㵲阳河历史城区段沿岸景观带建设控制,分要素保护河流本体、驳岸、码头、桥梁和滨水建筑;
(五)合理控制历史城区人口规模,提升居民生活质量,维持历史城区活力;
(六)优化历史城区用地功能,改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七)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体、慢行交通和特色交通为辅助的绿色交通模式;
(八)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完善历史城区防洪排涝、消防、抗震等综合防灾系统;
(九)加强历史城区绿地景观保护,改善绿化环境;
(十)保护府、卫城古城垣,做好日常维护、周边整治等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经营性建筑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在历史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显示牌、灯箱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传统风貌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传统风貌建筑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新建架空线路、高架道路、立交桥、货运枢纽;
(五)其他影响和破坏名城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活动。
(一)进行大规模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成片拆迁和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三)新设影响和破坏传统风貌的工业企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之外的新建、扩建活动;
(二)进行大型商业开发;
(三)在公共场地放养鸡犬等畜禽;
(四)占道经营并对街区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历史建筑保护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镇远县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立历史建筑线索预先保护制度,预先保护期间不得损坏或者拆除该建(构)筑物。预先保护期限为12个月,从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或者县文物主管部门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计算。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镇远县人民政府履行规划职责的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以及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一)有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无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无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历史建筑的用途和保护责任等内容。
(一)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其功能,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二)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三)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四)加强历史建筑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设备,保障历史建筑安全;
(五)加强历史建筑维护修缮,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风险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挖掘、破坏或者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四)在历史建筑上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六)其他破坏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和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水域保护规划,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二)占用和毁损园林绿地、河流水系;
(三)违规设立垃圾场、弃土场;
(四)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工程;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传承与利用
在遵循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对名城各类保护对象的合理利用、有序开放,但不得破坏当地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
历史城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因迁址、产业调整腾退的土地、房屋,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文化旅游、教育、医疗产业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利用传统风貌建筑和历史建筑依法从事与名城保护相适应的经营活动,展示名城居民传统生活形态和民俗文化。
(一)建立影视制作、文艺创作、民间艺术传习等基地,发展特色文化创意产业;
(二)开展赛龙舟、镇远元宵龙灯会、镇远苗族踩鼓舞、镇远报京“三月三”、镇远土家族“八月八”等传统文化节庆活动;
(三)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以及艺术品、民间藏品交易展示场馆等;
(四)经营特色客栈、民宿、商铺;
(五)开发经营镇远特色小吃和传统餐饮;
(六)传承、展示报京侗族刺绣、镇远木雕工艺等传统技艺,制作、销售民间工艺品、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等;
(七)挖掘、传承名城历史传说、人文故事、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利用名城资源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组织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报批、修改、公布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开展日常巡查保护,或者未履行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监管职责的;
(四)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其他相关职责,导致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的历史、艺术、文化等价值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