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生态环境保护第三十五条有效在环境协调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二)占用和毁损园林绿地、河流水系;(三)违规设立垃圾场、弃土场;(四)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工程;(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六)其他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2月3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