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在环境协调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二)占用和毁损园林绿地、河流水系;

(三)违规设立垃圾场、弃土场;

(四)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工程;

(五)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