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禁止下列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一)挖掘、破坏或者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二)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三)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四)在历史建筑上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六)其他破坏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和建筑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2月3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