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第二十五条有效历史建筑保护的责任人,按照下列顺序依次确定:(一)有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无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三)无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使用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出租、出借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历史建筑的用途和保护责任等内容。地方法规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12月3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