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条文数
- 10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参与道路赛车。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节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鼓励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
(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
(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
(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
(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四节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认为道路限速与道路实际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合的,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邀请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对道路限速进行科学评估后予以调整。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多发的长下坡公路路段前选择适当位置,设置提前加水提示标识和加水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安装车辆加水装置的宣传。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提前给水箱加满水,确保行车安全。
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规范设置,及时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道路交通安全限速监控设施应当设置在明显位置,城市道路之外的限速监控设施应当提前至少1公里警示。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采取分流措施;不具备分流条件必须并道通行的,应当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要求。
发生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
(二)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穿戴反光安全警示服装,并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三)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修复损毁路面,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图案并持续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驶。
城市道路绿化带、减速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需要,并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已建成的城市道路绿化带、减速标线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需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财政投入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费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等设施的完善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以及其他营运客运车辆在城市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停靠站,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一)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
(四)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车辆的,应当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
(五)驶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相应车道,内侧车辆变更车道驶出环形路口的,外侧车辆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让行;
(六)进出与学校及单位、村、镇连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观察瞭望,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七)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八)清障车、牵引车在道路上拖移、牵引机动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一)让行人和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妨碍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三)按照规定应当在专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遇前方有道路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车道通行,通过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专用车道;
(四)慢速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应当立即返回原车道;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六)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七)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或者渠化路口时,应当提前驶入相应车道,不得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变更车道;
(八)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
(三)设有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站点修理车辆或者停车候客,未设站点的,靠道路右侧顺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一)使用安全带,并保持齐备、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二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一)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之间穿行;
(三)横过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拴系、牵引动物;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逗留;
(六)除确需借道通行外,禁止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禁止逆向行驶;
(八)禁止双手离车把;
(九)禁止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人行横道上骑行;
(十)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自行车载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一)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未停稳时上下机动车;
(二)禁止从车窗上下机动车;
(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时,除参与紧急救险外,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撤离至安全地带;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且戴安全头盔。
第三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的,应当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一)按照车道规定的行驶车速行驶,除超车外,禁止低速车辆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二)除遇障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四)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车辆及人员需要上高速公路实施救援、清障作业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除超车外,应当靠道路最右侧行车道或者慢车道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行道、桥梁、隧道和紧急避险车道检修车辆,确因故障无法行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米以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检验、鉴定为由扣留肇事车辆。
无人看护、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被车辆致伤或者致死引起纠纷的,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车辆撤离交通事故现场。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或者无故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且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所处真实地点和真实身份信息的;
(三)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肇事方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形。
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交通阻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处置和疏导,并及时发布交通信息,保障交通畅通。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一)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二)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三)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五)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但未离开驾驶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机动车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六)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七)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八)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第二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九)不按规定驶入导向车道的。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
(十一)在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公共汽车站、急救站门前停车的;
(十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禁止停车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停车的;
(十三)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五)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六)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八)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九)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十)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二十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二十二)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十四)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十五)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二十六)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七)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七)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九)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二)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十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在限速60公里以下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含)未达100%的,处300元罚款;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
(一)在限速8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
(二)在限速100公里以下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
(三)在限速为100公里(不含100公里)以上道路,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客运机动车、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摩托车的,处200元罚款;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非营运机动车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未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组织、参与道路赛车的,对组织者或者参与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一)应当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三)改变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四)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机动车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附则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登记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