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8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2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以法治建设为保障,对标国际高标准、高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协调推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等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对全部政务服务实施"好差评"制度,评价结果列入考核问责内容。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市场环境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平等使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水电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探索实行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一)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二)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和告知承诺制;
(三)允许多个市场主体按照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
(四)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列明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形、地址或者区域。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编制工作。商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
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二)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
(三)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小微企业信用贷款;
(四)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企业设立银行账户的,银行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在经有关部门认定并依法公开的失信行为的除外。
(一)推广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
(二)完善增信基金运行机制;
(三)建立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推行政府采购合同信用贷款;
(四)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大力发展、培育金融市场,推动金融创新。优化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按照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贴息、风险补偿等相关优惠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地方金融组织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探索在新出让居住用地中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出台断电、断水赔偿险以及用电、供水设备故障修复险。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帮助企业与国内外相关高校对接,支持企业与在闽、在厦高校建立直接合作关系,鼓励毕业生来厦、留厦就业。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完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
市、区总工会应当帮助在厦务工人员改善福利待遇,维护在厦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主动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为企业和务工人员搭建用工平台、开展常态化网络用工招聘服务。
人力资源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得采取签订带有垄断性质的协议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用工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住房补贴、人才公寓等方式降低居住成本。符合划拨目录的政府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人才公寓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鼓励用人单位等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等方式参与人才公寓建设、筹集、运营和管理。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组持终结程序裁定文书申请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予以办理。
探索建立市场主体除名制度。
第三章政务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牵头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督促有关部门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对公布的清单和办事指南实施动态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限期完成政务服务标准化建设,并予以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办事指南规定的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申请人办事的原则完善"一件事"集成套餐服务,编制清单和办事指南,规范"一件事"办理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外,本市法规原则上不再新设行政许可事项,但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除外。
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镇(街)、村(居)实体服务中心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的单位应当确保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职能、授权、监管到位,依法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市、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在服务大厅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推行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服务承诺等制度,探索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个性化定制服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政务服务业务指导,会同同级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加强对审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监督指导。
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证照等基础数据库,有关单位应当建设人才、教育、卫生健康、体育、文化旅游、不动产、司法等专题数据库,按照"应汇尽汇"原则,实时汇聚数据到市政务信息共享协同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依法采集、更新政务数据,按照统一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向市政务信息共享协同平台汇集各类数据信息。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相关政府部门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产业发展急需的重点领域数据资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有关部门已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电子证照和具有代表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的电子文档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并可以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相关部门。
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且申请人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条件、办理要求、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等内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记入其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有欠缺的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先予受理进行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补正所有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补齐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撤销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开展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监督抽查,探索扩大施工图免审范围,强化设计质量主体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可以按照施工的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依法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和环节。优化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机制相关工作,推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市场向全国开放。
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问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需要财政部门审核的,应当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审核标准,公布要素齐全的办事指南,并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核,不能完成审核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利用智能审批技术,实行智能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广电网络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地籍图、宗地图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网上查询、现场查询和自助查询服务。
市场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可以委托该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一)推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推行税费事项网上办理、移动掌上办理,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简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和工作流程,除法定要求外不得设置流转环节;
(四)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缴费提醒和必要的风险提示;
(五)推行电子发票、电子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
(六)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和税种综合申报制度。
探索联合体市场主体纳税缴费便利措施。
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行电子担保保函替代现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信用评价等级高的市场主体可以免电子担保保函或者减免现金保证金。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协商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培训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税收优惠、缴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
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涉企政策清单及申报指南,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推行涉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于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涉企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合理过渡期,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市、区商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共同推动完善境内外招商促进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本市现有存量企业发展,制定扶持政策,对存量企业技术改造或者扩产增加投资总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将新增投资部分视同新引进项目,给予招商引资同等优惠政策。
对在本市跨区设立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税收、财政扶持等方面进行统筹协调。
(一)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供应链协同调度,支持市场主体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二)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处置方案;
(三)鼓励、引导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灵活用工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
(四)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措施;
(五)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市场主体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产业发展环境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产业链补链、强链、延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鼓励产业链做大做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央企与本市企业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设立总部、区域性总部和研发中心等。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加强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合理布局工业邻里中心。
厦门国家火炬高新区和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一)破除生产要素的流通壁垒,推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通;
(二)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完善产业协同创新,推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生产要素集聚,形成完备的创新产业生态链;
(三)构建多层面、跨区域的产业合作协调机制,促进产业互补和产业合理布局。
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接入工程涉及的行政审批实行在线并联办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办理水、电、气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的质量保障,强化末端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推动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管理等有关部门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共享业务信息,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或者网上联办。
排水与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排水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协助企业申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市场主体报装水、电、气需要在红线外新增配套设施建设的,由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供电企业通知交费时,应当同时告知计价规则和交费期限。
市电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电企业完善电力需求响应机制,提高年供电可靠率。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认证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评估。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等规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市民政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监督。
第五章人文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尊重市场主体的氛围,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有城市综合竞争力的政策环境,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每年11月1日为"厦门营商环境日"。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嘉庚精神,加强对闽南文化、华侨文化、海洋文化、闽南茶文化等具有厦门地域特色的文化品牌的保护和宣传,鼓励开发具有厦门文化特色的产品和新业态,打造特色鲜明的城市文化品牌。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补偿。
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等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运输保障服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影剧院、博物馆、会议中心、展览馆、体育馆、商场、宾馆、医院以及城市道路等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际合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鼓励本市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
第六章国际化环境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进出口各环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口岸贸易、通关、物流、金融、税务一体化服务。
收费目录应当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予以公开。有关部门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高水平建设海上合作战略支点城市,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外国驻厦领事馆的联系,宣传推介本市营商环境。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影响国际贸易投资的重大风险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建立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
开展跨境破产司法协作,平等保护境内外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跨国企业通过重整重组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支持律师、会计师等服务机构在跨境破产中为境内外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服务,加强对跨境转移资产逃废债务行为的追索和打击力度。
第七章法治环境
支持人民法院建立机动车辆查控机制。掌握机动车辆的登记、行驶、停放、维修、年检等信息或者数据的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扣押机动车辆。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线上诉讼服务平台建设,便利当事人线上线下查询案件审判流程信息、线上缴纳相关诉讼费用。
推动完善执行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协同提升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劳动报酬争议、社保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的处置和过户规则,配合办理破产财产解除查封、注销抵押或者质押登记、过户等手续,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探索实行个人破产制度。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企业涉及的房产、土地等方面的税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市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智能、高效的法律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八章规范监管
探索形成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监管链。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推动建立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惩治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审查力度,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工作,对在舆情中发现的损害企业商誉和营商环境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外,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对同一企业实施检查的,同一时期下级部门对同一事项不得再次实施检查。
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制度,在企业、高校、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商会设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收集有关部门在服务监管企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
营商环境体验制度和监督联系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