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协调工作机制。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协调推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等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