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有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专项工作报告、政情通报或者其他方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大代表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