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8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应当按照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组织村民、居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区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需要代表本级政府发布相关决定、命令、公告、通告。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口岸查验单位做好口岸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通过口岸传播,做好通关服务保障工作和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镇街、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协助有关部门、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作为市、区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参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各级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配合落实各项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正在接受治疗或者已被治愈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不得歧视来自或者途经疫区、疫情高风险地区的人员。
有关单位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章应急准备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规定编制,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标准,明确应对各类各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组织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与报告、应急响应启动与终止的程序、分级响应措施、后期处理、物资保障、宣传教育、监督管理等措施。
市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专项应急预案。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幼机构、托管机构;
(三)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机构;
(四)羁押场所、监管场所;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
(六)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七)景区景点、口岸、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应急演练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预留应急设施、设备转换接口,保障常态化防控与应急状态的快速衔接转换。大型公共建筑应急需求转换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的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场所安全运行。
市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职责清单和评价机制,推动疾病预防控制与医疗救治功能融合。
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与服务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救护车(负压救护车),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依据卫生健康部门要求设置发热、呼吸、肠道门诊以及隔离病房、负压病房、负压手术室、临时性可扩充收治床位等。
村居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传染病预检分诊诊室。提高偏远地区、海岛地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风险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公众沟通、社区指导、物资调配等专业应急队伍。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参与应急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卫生防护、健康管理知识和技能等专业培训。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支持。
安排志愿者参加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作为各教育阶段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教职工和学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新闻媒体和通信网络平台等单位应当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市、区政府可以组织相关企业建立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生产线,通过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
市、区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关能力的企业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储备基地,实施社会化储备。
鼓励单位和家庭储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其他应急物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其功能定位、职责任务,加强和完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库存物资的管理,建立医疗卫生应急物资以用代储机制,做好日常维护保养。
卫生健康部门可以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代为储备和管理临床专科用药和医疗器械,保障应急医疗救治需要。
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对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防疫物资市场准入实行联审;建立有序高效的应急物流体系,确保物资合理调度、快速配送。
市、区政府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应急征用凭证,使用完毕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返还;因被征用而造成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或者参照征用时的市场价值依法给予补偿。
单位或个人向部门、机构进行定点捐赠或直接捐赠的,受赠单位应当将情况报市、区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的部门备案。
实施定向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接受捐赠的慈善组织、相关部门或机构及时公开其所捐赠物资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第三章监测预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有权收集、核实、汇总、使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相关科研机构、药品零售企业和海关等监测哨点提供的监测信息,跟踪、研判外省市、国(境)外新发突发传染性、流行性疾病风险,综合国内外有关监测情况,形成监测分析报告,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日常监测和信息报告工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机构应当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开展家畜家禽相关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依托市级公共卫生监测系统,各级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和网络直报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系统维护管理,定期报送疫(病)情、毒情监测信息,编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动态报送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现不明原因肺炎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三)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监测哨点单位上传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报告渠道畅通,建立受理与调查处理机制,依法维护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对报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线索信息,经调查核实的,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对报告人予以奖励,对恶意的不实报告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事件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或在日常社会管理活动中发现或收到相关举报的镇街、基层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报告。
对可以预警的公共卫生事件,按照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预警级别。
市、区政府接到相关部门的预警建议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依法向上级政府报告,采取相关措施,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预警级别授权相关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以及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告知方式,及时向相关群众传递预警信息。
当预警情形已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及时提出和启动应急响应。
有事实证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已得到有效控制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并调整有关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四级响应,由区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启动三级响应,由市政府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报告,在上级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启动二级或者一级应急响应,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区域风险等级,分区分级采取差异化、精准化的防控措施。区域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情况,依托专家委员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风险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区域风险等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前,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依据应急预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先行采取人员控制、场所封闭、出行限制等紧急管控措施。
(一)紧急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二)确定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危险源;
(四)要求临时停工、停业、停课、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对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商品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和防治需要,对相关人员采取集中隔离治疗、集中或者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并建立与人员居住地村居组织的信息对接机制;
(二)依据有关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进行应急检验检测,对易感人群和易受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三)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对道路、交通枢纽和交通工具进行管控;在口岸以及交通枢纽等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对人员、交通工具、物资以及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四)对相关区域或者场所实施隔离或者封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三)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四)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开展应急救援,组织救治职业中毒人员;
(二)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环境和中毒人员生物样本进行毒物检测和评估;
(三)责令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四)组织控制事件现场;
(五)封存与事件相关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调查时,有权进入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单位和发生现场,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统一领导、指挥全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一)落实预检分诊制度,经预检不能排除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疾病可能的,应当分诊至相应科室诊治排查,并落实首诊负责制度,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救治;
(二)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按照规范和需要进行定点治疗、转诊或者医学观察,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三)建立医疗救治单位感染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有关操作规范和防控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四)对突发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开展病原学和治疗方案研究;
(五)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健康监测、诊断、筛查、转诊和就医指导;
(六)其他必要的救援、救治措施。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救治方案,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重点针对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医疗卫生人员等提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持续进行,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无障碍信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信息。禁止传播虚假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二级应急响应的终止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政府作出或者接到上级政府终止应急响应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应急响应终止后,市、区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分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调查事故责任,对监测预警、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评估,组织善后学习,制定改进措施,完善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节联防联控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职工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建立与所在镇街、村居的对接工作机制,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三)设立健康管理员,向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四)根据需要灵活安排职工工作方式;
(五)按照所在地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旅游服务业、酒店服务业等有关行业及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旅游团队、入住旅客的信息登记和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措施等,避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跨地区扩散。
海事部门会同海岛所在地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渔政、海关等部门,建立海上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做好海岛、海域内的有关应急工作。
物流快递企业、客运服务企业、网约车企业等应在响应期间执行交通应急管控措施。
第五章保障措施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课程。
支持本市高等院校开展病原学鉴定、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专业教育,培养公共卫生人才。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期间,应急医疗救治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相关患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保险总额预算。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保险产品。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数据采集标准,统筹归集工作,依法将有关数据纳入相关数据平台,为精准防控提供数据支撑。
鼓励支持企业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要求,根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
对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拒绝配合的,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供应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调查,或者阻碍、干扰调查的;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个人隐私信息泄漏的;
(七)其他不履行应急职责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拒不服从应急指挥调度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一)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的;
(二)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旅行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三)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医学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
(四)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五)对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六)故意隐瞒本人传染病病情,违规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传染或者被隔离、医学观察的;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囤积居奇的;
(二)对所推销的防疫、防护用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急物资的;
(四)其他扰乱市场秩序,妨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