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5月26日酒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按照本条例关于城市建成区的规定执行。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鼓励应用绿色施工、装配式建筑等新技术应用。
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章排放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排放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的;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者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运输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五)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七)自觉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消纳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以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等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污染;
(三)推平、碾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配置专人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或者消纳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综合利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筑路材料。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满足使用功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酒泉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营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七)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况的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定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将工业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四)擅自设置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单位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