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
(三)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五)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六)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七)自觉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