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对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