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场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