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定的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