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筑垃圾分类排放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排放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